竞争法必需设施原理在互联网行业的适用

画/PaulCézanne

摘要:必需设施原理发端于美国终端铁路协会案,并在传统行业有着丰富的适用实践。但在新兴的互联网行业,互联网的特性制约着必需设施原理的运用,在必需设施原理适用于互联网领域的个案中,也存在明显的分歧。无论是必需设施原理的争论、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还是必需设施的形成方式、互联网发展的阶段,都要求我国确立谨慎适用必需设施原理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必需设施原理;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

互联网行业是以互联网技术为物质基础,以提供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电子商务、互联网支付等中介服务为主要内容,而由互联网催生的相关产业所组成的新兴行业。一般而言,参与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包括互联网接入提供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比如美国在线(AOL)和亚马逊(Amazon)等。伴随互联网行业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世界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已经对微软(Microsoft)、谷歌(Google)、亚马逊等国际互联网经营者启动多起反垄断调查,并引发了各国反垄断政策的调整和理论界对传统反垄断政策的重新思考。我国自年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经济规模呈现指数型增长趋势,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然而,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也带了竞争监管难题,互联网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时有发生,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集中也开始引起执法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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